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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經主管機關核發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之鋼鐵業者,應定期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實施稽核;稽核結果,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定期稽核,設有熔煉爐之鋼鐵業者,應每年實施一次;未設有熔煉爐之鋼鐵業者或從事進口、銷售建築用鋼筋、鋼骨之業者,應每二年實施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