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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國際貿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註銷或註(繳)銷換發者,申請人應檢具原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全份,向原簽發單位申請辦理;無法檢附正本者,應檢附貿易署專案許可文件辦理。
前項註(繳)銷換發,限換發同證號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但換發不同之證明書類別,不在此限。
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遺失補發者,申請人應檢具說明資料,向原簽發單位申請辦理;補發後再申請遺失補發者,應另檢附貿易署專案許可文件辦理。
申請辦理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註銷、註(繳)銷換發或遺失補發,應自簽發單位簽發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