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釘入式接地棒可為分段式,其總長不得小於二.四公尺或八英尺。鐵、鍍鋅鋼或鋼棒之截面直徑不得小於十六毫米或八分之五英寸。銅包覆、不銹鋼或不銹鋼包覆之接地棒,其截面直徑不得小於十三毫米或二分之一英寸。
較長之接地棒或多根接地棒可用於降低接地電阻。多根接地棒間之間距不得小於一.八公尺或六英尺。但其他尺寸或組態之接地棒,若有合格之工程分析支持其適用性者,亦可使用。
釘入深度不得小於二.四公尺或八英尺。除有適當保護措施外,接地棒上端應與地表齊平或低於地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若遇岩層地盤,釘入深度得小於二.四公尺或八英尺,或使用其他類型之接地電極。
二、使用於亭置式設備、配電室、人孔或類似封閉體內,釘入深度可減少至二.三公尺或七.五英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