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廉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銷毀國家機密者,應於緊急情形終結後七日內,將銷毀之國家機密名稱、數量與銷毀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銷毀人姓名等資料以書面陳報上級機關;銷毀機關非該國家機密核定機關者,並應同時以書面通知核定機關。
前項所稱上級機關,於直轄市政府,為行政院;於縣(市)政府,為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於鄉(鎮、市)公所,為縣政府。
第一項銷毀之國家機密,其屬檔案法規定之檔案者,應即通知檔案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