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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實習教師實習成績分為平時評量及學年評量二項,採百分計分法。二項評
量成績均達到六十分者,為實習成績及格,並以二項成績之平均數為其實
習總成績。
平時評量及學年評量成績,分別依下列比率計算:
一、師資培育機構:占百分之五十。
二、教育實習機構:占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