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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全國性亞奧運運動競賽種類團體經費補助及輔導考核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亞奧運運動團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於核定年度補助經費總額度
外,以獲獎牌數依下列規定核發績優獎勵金,作為辦理獎勵有功人員之用
,並於次一年度發放。
一、獲得亞運及奧運(均含冬季運動)優異成績者:
(一)奧運金牌: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奧運銀牌:新臺幣六十萬元。
(三)奧運銅牌:新臺幣四十萬元。
(四)亞運金牌: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田徑、游泳及體操等基礎運動種類,參加亞運獲得優異成績者:
(一)亞運銀牌: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亞運銅牌:新臺幣十萬元。
前項有功人員績優獎勵金之分配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亞奧運運動團體相關人員:分配百分之三十。其資格由各該團體自行
認定。
二、培訓隊陪練人員:分配百分之七十;其認定以該運動種類取得亞運、
奧運參賽資格後,依培訓計畫遴選進入培訓隊,經本會核定在案者為
限。
績優獎勵金之分配方式及比率,應提經亞奧運運動團體理事會討論通過,
由各該團體於亞運、奧運會結束後三個月內,檢附有功人員分配計畫、成
績證明及相關資料,向本會提出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展延期限達三個
月以上者,不予受理。。
績優獎勵金,本會得於完成審核程序後,逕行撥入各該有功人員指定之帳
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