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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每層樓至少應設一盥洗室;盥洗室(包括廁所)之衛生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符合幼兒使用之下列設備:
(一)大便器:以坐式為原則,其高度(包括座墊)為二十五公分(得正負加減四公分);採蹲式者,應在其前方或側邊設置扶手。但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應使用坐式大便器。大便器旁應設置衛生紙架。
(二)小便器:高度不得逾三十公分,且不得採用無封水、無防臭之溝槽式小便設施。
(三)水龍頭:間距至少四十公分,並得採分散設置。但至少三分之二以上應設置於盥洗室(包括廁所)內。水龍頭出水深度,供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者,不得逾二十四公分;供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使用者,不得逾二十七公分。
(四)洗手臺:供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者,高度不得逾五十公分;供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使用者,高度不得逾六十公分。洗手臺前應設置鏡子。
(五)淋浴設備:
1.每樓層至少一處盥洗室設置冷、溫水淋浴設備。
2.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班級,每班均設盥洗室;盥洗室均設置冷、溫水淋浴設備。
3.二歲以上未滿三歲班級內盥洗室之淋浴設備,得計入每樓層盥洗室設置淋浴設備之數量。
(六)隔間設計:在兼顧幼兒隱私及安全之原則下,依下列規定辦理:
1.第一目、第二目及前目衛生設備,其雙側應以軟簾或小隔板,及前側應以門扇或門簾隔間,且不得裝鎖。但供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者,其前側得不隔間。
2.隔間高度,不得逾一百二十公分。但淋浴設備設置於專供教職員工使用之廁所內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衛生設備之數量,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一)大便器:男生每十五人一個;女生每十人一個。
(二)小便器:男生每十五人一個。
(三)水龍頭:每十人一個。
前項第二款衛生設備數量,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按同時收托男女幼兒數各占一半計算。
二、大便器、小便器及水龍頭之數量計算,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個。
三、男生大便器及小便器數量,得在其總數量不變下,調整個別便器之數量。但大便器數量,不得少於前項第二款所定個數二分之一。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盥洗室(包括廁所),其隔間高度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之二規定之限制。但不得高於教保服務人員之視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