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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發行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立即檢具事由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副知中央銀行:
一、發生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讓與、股權結構變動。
二、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三、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四、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
五、舞弊案或內部控制發生重大缺失情事。
六、發生資通安全事件,且其結果造成客戶權益受損或影響機構健全營運。
七、其他足以影響營運或股東權益之重大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