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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自交易相對人取得之報酬、費用、折讓等各項利益,應分別明定收取費率之範圍。
信託業應將前項利益實際收取之費率及年化費率,告知委託人;以非專業投資人為受託投資對象之商品,前項利益之年化費率不得超過該商品受託投資總金額之百分之零點五,未滿一年者,依實際投資期間按比例計算。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或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信託業辦理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業務或有價證券信託業務,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服務費或手續費折讓,應將該服務費或手續費折讓作為委託人買賣成本之減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