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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海關辦理事項,得由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集散站自行辦理。
第七條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駐庫(站)關員簽證之文件及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關員監視之事項,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集散站得免辦理。
第七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應由海關監視事項,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集散站,海關未派駐站關員監視者,免徵收特別監視費。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