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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徵用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有徵用權者,收到或占有徵用物後,應立即填發受領證,逕行或轉由徵用
區域之行政長官交應徵人收執。
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應於應徵人交付徵用物時,發給臨
時受領證。物主或占有人於實施徵用時,不在徵用地者,其受領證及臨時
受領證,由受委託徵用者,或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或自治團體暫行保管,並
應立即通知物主或占有人;無法通知者,應將徵用標的物名稱及被徵地牌
示或登報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