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當舖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憑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
士居留證、護照、服務機關之證件,經審慎查驗無誤時,始可收當;查驗
時,並應注意左列各事項:
一、照片與本人之五官特徵是否相符。
二、姓名、年齡、性別、職業等登記事項是否符合。
三、證件有無偽造、變造、塗改、冒用等情事。
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護照、服務機
關之證件不易辨識時,應拒絕收當,如持當人堅求送當,當舖業應著持當
人,於當票副聯內捺印左大姆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後,始可收當。
當舖業應備有登記簿,將收當物品名稱、規格、特徵及持當人姓名、年齡
、職業、住所等事項,逐日詳加登記,以副頁兩份報當地警察機關。收當
物品於收當期限屆滿之次日,應填寫流當品報告表,送當地警察機關;其
簿冊報表之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警察機關處理前項資料,應依法守密。
當舖業登記收當物品,需字跡清晰,不得潦草,其有登記不實或未予登記
,經警察機關查屬贓物者,以贓物罪嫌移送司法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