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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及十二層樓。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基地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三十公尺以上,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在三十公尺以上。
二、基地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該基地面前道路對側或他側(或他側臨接道路之對側)臨接永久性空地,面對或臨接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三十公尺以上,面積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