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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代表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