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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直轄市、縣 (市)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將災區失業者資料提供當地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作為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之依據。
直轄市、縣 (市)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災區失業者就業服務及職業訓
練資訊之提供及媒合,協助災區失業者就業,對於負擔家計之婦女、中高
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應訂
定符合其需求之特別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方案。
災區失業者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參
加職業訓練者,得推介至政府機構或非營利團體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
臨時工作津貼。
前三項災區失業者之資格、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臨時工作期間、臨時工
作津貼之請領條件、期間及數額,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以辦法定之,不
受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得以就業安定基金補助災區災民經營勞動合作社,其補
助之條件、程序、項目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商行
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