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4 條
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除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水上動力船隻,應設置滅火器及堵漏設備。
二、使用水上動力船隻於夜間作業時,應依國際慣例懸掛燈號及有足夠照明。
三、水上作業,應備置急救設備。
四、水上作業時,應先查明舖設於水下之電纜管路及其他水下障礙物位置,經妥善處理後,再行施工。
五、有水上、岸上聯合作業情況時,應設置通訊設備或採行具聯絡功能之措施,並選任指揮聯絡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