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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0 條
前條防護面積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儲槽為儲槽本體之外表面積(圓筒形者含端板部分)及附屬於儲槽之液面計及閥類之露出表面積。
二、前款以外設備為露出之表面積。但製造設備離地面高度超過五公尺者,以五公尺之間隔作水平面切割所得之露出表面積作為應予防護之範圍。
三、加氣站防護面積,依下列規定:
(一)加氣機每臺三點五平方公尺。
(二)加氣車位每處二平方公尺。
(三)儲氣槽人孔每座三處共三平方公尺。
(四)壓縮機每臺三平方公尺。
(五)幫浦每臺二平方公尺。
(六)氣槽車卸收區每處三十平方公尺。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