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下列機關:
一、廣播、電視事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二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下列機關:
一、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非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一)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該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非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