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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保護服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3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下列機關:
一、廣播、電視事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二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下列機關:
一、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非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一)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該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非於我國辦理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者: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