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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1 條
申請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持有之全部或一部審查報告或檢測報告失其效力;其所持有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廢止其全部或一部:
一、主動申請廢止或失其效力者。
二、經審驗機構查明有事實足認無法製造、進口車輛或裝置。
前項經廢止或失其效力者,其授權他人使用同時喪失效力,且不得作為本辦法所定之申請資料。
經依第一項廢止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審驗機構應註銷該審驗合格證明書尚未使用之審驗合格標章,申請者並應依審驗機構規定期限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