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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環境保護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綜合規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
前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依取得或建造時之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認列。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及地點,且直接可歸屬成本及未來拆卸、移除該資產或復原之任何可估計成本。後續成本,包括後續為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所生之成本。
第一項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所有權受限制及供作負債擔保之事實與金額,應予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