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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雇主對於勞工進入鍋爐或其燃燒室、煙道之內部,從事清掃、修繕、保養等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鍋爐、燃燒室或煙道適當冷卻。
二、實施鍋爐、燃燒室或煙道內部之通風換氣。
三、鍋爐、燃燒室或煙道內部使用之移動電線,應為可撓性雙重絕緣電纜或具同等以上絕緣效力及強度者;移動電燈應裝設適當護罩。
四、與其他使用中之鍋爐或壓力容器有管連通者,應確實隔斷或阻斷。
五、置監視人員隨時保持連絡,如有災害發生之虞時,立即採取危害防止、通報、緊急應變及搶救等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