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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第四條所定幹部船員分級,其職級高低順序如下,高職級者,可擔任較低職級職務:
一、漁航部門:一等船長、一等船副、二等船長、二等船副、三等船長、三等船副。
二、輪機部門: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一等管輪、二等輪機長。
三、電信部門:
(一)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無線電子員、普通值機員、限用值機員。
(二)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一級話務員、二級話務員。
漁航部門、輪機部門低職級幹部船員,經漁業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代理高一職級幹部船員職務。但二等船副得代理一等船副;三等船長得代理二等船長;一等管輪得代理一等輪機長。其代理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三年。
年滿十八歲,並具備在漁筏、舢舨以外之漁船服務年資滿一年之船員,經漁業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代理三等船長、二等輪機長,其代理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二年。
領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且主機推進動力七五○瓩以下之漁船,得以符合前項所定資格之依就業服務法僱用之外國籍船員或境外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代理二等輪機長,其代理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