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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語言治療所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語言治療所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語言治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