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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船舶貨物控制室之佈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其位置應在露天甲板上方並得位於貨物區域內。如能符合左列條件,並得位於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內:
(一)該控制室為氣體安全空間。
(二)其進口如能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該控制室得設通至上述空間之出入口。
(三)其進口如未能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該控制室不應設通至上述空間之出入口,且該等空間之周界應具有甲-六○級抗火完整性之絕熱。
二、該控制室如應為氣體安全空間之設計,則其儀錶應儘可能採間接測讀系統,在任何情況下其設計應能防止任何氣體逸入該空間之大氣中。如依第九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在該室內裝罝氣體探測器時,不應違反氣體安全空間之要求。
三、如船舶係供載運可燃之貨物,其貨物控制室復為氣體危險空間,則應將引火源予火移除,並對任何電力裝置之安全特性予以特別之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