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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主管機關辦理競價作業時,各競價標的採一回合報價方式進行。
前項報價經提出後,不得撤回或修正。
競價者報價之價金,全區性廣播事業應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單位;區域性廣播事業應以新臺幣十萬元為單位。
競價者之報價在底價以上且為最高者,為該競價標的之暫時得標者,其報價為暫時得標價。
二以上競價者之報價在底價以上,且為相同最高報價時,採抽籤方式決定暫時得標者。
競價者之報價均未達該競價標的之底價時,主管機關應予廢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