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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經郵政機關登記之新聞紙或雜誌,應於其名稱之下或封面、封底之明顯位
置刊明「中華郵政某字第某號執照登記為新聞紙交寄」或「中華郵政某字
第某號執照登記為雜誌交寄」字樣。交寄時應在封套正面註明「新聞紙」
或「雜誌」字樣,寄往國外者,以國際郵務通用之法文或英文註明之 (見
附表二) 。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
六) 第 169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