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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參加研究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測驗成績及格,經見習擬任職務六小時以上成績及格者,經營者得於接獲測驗成績及格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其見習評定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