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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輸配電業分離會計處理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輸配電業經營者應編製分離會計報告,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提報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辦理前項查核簽證之會計師,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