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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防水及洩水建造物興辦人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該年定期檢查結果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蓄水及引水建造物興辦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辦理之定期檢查結果,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不定期檢查結果應於事件發生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有特殊情況經敘明理由報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應辦理安全評估之建造物其結構有重大災損或安全之虞時,應立即採取緊急措施,並向主管機關通報。
地方主管機關對其主管建造物之前四項通報,應即轉報中央主管機關。
興辦人辦理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檢查後發現有缺失時,應即辦理適當之修復或改善,並將其辦理情形併其定期檢查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對於興辦人所辦理之定期檢查及不定期檢查,認為有必要時得辦理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