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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溫泉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未依開發許可內容開發溫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廢止其開發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