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為促進產業升級,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並配合各地區社
會、經濟及實際情形,會商綜合開發計畫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研訂工業
區設置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
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及興辦工業
人得依工業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
環境影響評估法應提送之書件,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區域計畫
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並經經濟部核定編定
為工業區,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告;逾期未公告者
,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逕為公告。
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查前項可行性規劃報告時,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
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經選定之工業區,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須變更都市計畫配合者,得限期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變更。
經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因環境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者,得經工業主管機
關層報經濟部核定廢止編定,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間公
告;逾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逕為公告;自公告廢止編定之
當日起,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但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於都市計
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廢止編定。
前項工業區之廢止編定,應予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
人、興辦工業人及區內各使用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五項因環境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之認定標準,由經濟部定之。
經濟部核定或廢止工業區之編定,應邀同有關機關成立審查小組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