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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獎勵投資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個人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存左列各項存款、信託資
金及購買建設儲蓄券之利息所得,免予扣繳,並免徵綜合所得稅,至到期
為止:
一、個人在依銀行法儲蓄銀行章或郵政儲金法規定辦理儲蓄之機構存入二
年期以上之定期儲蓄存款或儲金,或每月存入額不超過四百元之一年
期以上零存整付儲蓄存款或定期儲金。
二、交託期限在二年以上具有儲蓄性質之信託資金。
三、為完納各項稅捐而依政府規定辦法繳存之納稅儲蓄存款。
四、購買金融機構經政府指定發行並上市之三年期以上之建設儲蓄券。
前項第一款之定期存款或儲金未滿二年,零存整付存款或儲金未滿一年而
提取者,不予免扣、免徵之獎勵。
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暨
受其扶養之親屬左列各款之所得,得扣除免納所得稅。但全年扣除總額以
不超過十二萬元為限:
一、除郵政存簿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金融機構存款或工商企業向員工借
入款之利息。
二、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
三、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
四、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
前項限額,行政院得視經濟情況調整之。超過前項規定之限額者,除依前
項規定扣除免稅外,其超過部分如為二年期以上之存款、公債、公司債及
金融債券之利息,或為屬於儲蓄性質二年期以上信託資金之收益者,得選
擇綜合申報計稅或分離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