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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實習教師應在教育實習機構,由實習輔導教師指導下,從事教學實習。
實習教師每週教學實習時間如下:
一、中等學校:不得超過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之二分之一。
二、國民小學:不得超過十六節。
三、幼稚園:不得超過教學活動之二分之一。
四、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其他教育機構:依前三款之規定辦理。
實習教師除前項教學實習時間外,應全程參與教育實習機構之各項教育活
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