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體育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應依情節輕重,予以減少發展之運動種類、減班或停辦;原體育班學生未能依第十九條規定轉班或轉校者,得繼續於體育班就讀至畢業止:
一、學校違反體育班設立目標。
二、學校未依核准之體育班設立、增班或調整運動種類計畫執行或未核實編列預算。
三、運動教練、教師、運動防護員、物理治療師或學生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或影響校譽。
四、學生全年未參加核定招生運動種類之比賽。
五、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參加比賽,三年內未獲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及認可之比賽前三名,或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全國性體育團體主辦之正式錦標賽前八名。
六、未落實辦理運動防護工作,致學生持續發生運動傷害。
七、違反第十條置專任運動教練或師資員額編制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體育班課程實施之規定。
九、未落實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課業輔導或實施學習扶助。
十、未依前條第二項評鑑結果之建議改善事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