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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共同信託基金之運用管理,不得違反法令規定,並應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募集發行計畫書辦理。
共同信託基金信託財產之運用,除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外,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銀行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如存放於境外銀行者,其資本或資產之排名應居全世界銀行前五百名以內。
二、短期票券。其中運用於境外者,該短期票券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政府債券。其中運用於境外之投資,該債券之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金融債券、經中央銀行及主管機關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
五、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含可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六、證券化商品。但不含再次證券化商品及合成型證券化商品。
七、前三款標的係於境外投資者,該標的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八、以第二款至第六款為標的之附條件交易,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以第二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以第三款至第六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九、上市有價證券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運用於境外者,限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美國店頭市場(NASDAQ)、英國另類投資市場(AIM)、日本店頭市場(JASDAQ)及韓國店頭市場(KOSDAQ)交易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參與憑證、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包括放空型ExchangeTradedFunds、商品ExchangeTradedFunds及槓桿型ExchangeTradedFunds)。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受益證券、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十一、黃金。
十二、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三、動產及不動產。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