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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兒童福利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收容不適於家庭養護或寄養之無依兒
童,及身心有重大缺陷不適宜於家庭撫養之兒童,應自行創辦或獎勵民間
辦理左列兒童福利機構:
一、育幼院。
二、兒童緊急庇護所。
三、智能障礙兒童教養院。
四、傷殘兒童重建院。
五、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中心。
六、兒童心理衛生中心。
七、其他兒童教養處所。
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應專設收容教養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