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法官應於聲請勞動調解或視為聲請勞動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
一、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
二、為確保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得為整理相關爭點與證據所需準備之事由。
三、其他特別事由。
第一次調解期日之指定,除應斟酌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事外,並應斟酌下列情事:
一、當事人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需有相當準備期間之必要。
二、為使當事人、勞動調解委員到場之必要。
法官為確認勞動調解委員、當事人到場或為調解必要準備之需要,得命書記官或其他適當之法院所屬人員以便宜方法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