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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省縣自治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省、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省政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
前送達省議會,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
月前送達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省議會、縣 (市) 議會
、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
省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各政府、縣 (市) 政
府、鄉 (鎮、市) 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省、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審議完
成時,省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
半個月以前議定包括總預算案未成立前之執行條款及繼績完成審議程序之
補救辦法,通知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年度開始仍
未議定補救辨法時,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在年度
總預算案範圍內動支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法律規定應負擔之經費
及上年度已確定數額之繼績經費。
省、縣 (市) 、鄉 (鎮、市) 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
,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
成部分,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於十五日內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議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