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者,由司法院院長就志願調派辦事之法官中,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志願調派辦事之法官無適合人選時,得由用人機關(單位)遴薦人選後,呈請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調派辦事之期間,以二年為原則。但司法院因業務需要,得延長一年。
調派期間屆滿後,應歸建原法院或依其志願及資格調任其他法院庭長、法官。調派期間未滿者,亦同。
調派司法院辦事期間,除辦理司法行政相關業務及其他交辦事項外,必要時支援各法院審判業務。
司法院因業務需要,於調動前有新增調派辦事法官人力需求,得公告徵求適當之法官志願調派辦事。
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法官之遷調,由司法院院長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