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未滿六年而自行申請轉任者,經參加當期法務部司法
官訓練所訓練成績及格後,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規定,派代候補
法官。其候補期間為五年,第一年、第二年依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
績考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事務,第三年至第五年依同辦法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辦理事務。
前項以外之轉任者,由司法院施予職前訓練合格後,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
員會審議通過者,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規定派代如下:
一、承辦訴訟案件未達二百件而自行申請轉任者,其候補期間及應辦事務
,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未滿十年者,除前款規定者外,派代為地方法院
候補法官,候補期間為一年,並依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
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事務。
三、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十年以上者,除第一款規定人員外,派代為地方
法院試署法官。
自行申請轉任之律師,請求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縮短候補期間者
,應於申請時一併檢送所有承辦訴訟案件終局裁判書類當事人欄部分影本
,以供查核。
第二項人員,於初任二年內,不得調派至其申請轉任前二年內曾執業地區
之法院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司法院主動遴選者。
二、審查委員會於審議轉任者之申請案時,經就其執業情形決議得免予迴
避之法院。
三、派職時,出缺之法院均屬應予迴避之法院。
執行律師職務之年資,自加入律師公會之日起算,並以轉任者申請轉任法
官日之前一日為年資結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