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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5 條
第二百二十條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中,一日製造之高壓氣體容積在一百萬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就大專校院理工科系畢業,並符合下列規定資格之一者,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規劃人員,於事業開始之日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但製造安全負責人具有同等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擔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五年以上者。
二、擔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及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合計七年以上者。
設置儲槽純供灌裝高壓氣體之事業單位,前項高壓氣體之容積為二百萬立方公尺以上,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下列高壓氣體之容積,不列入前二項之計算:
一、空氣或供保安用不活性氣體以外之不活性氣體之四分之三容積。
二、供保安用不活性氣體之全部容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