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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2 條
依本法第七十八條提出之證據為證物者,經書記官點收確認無誤後,應依法留存,並為下列之處理:
一、任意提出之物:發給受領留存物之收據。
二、經依法扣押之物:發給受移交扣押物之證明。
書記官收受當事人、辯護人提出之證物者,應製作證物或扣押物品保管清單。
證物除依前二項規定保管外,法院認有必要者,並得於調查該證物完畢後,命以攝影、影印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記錄其內容後附卷之。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