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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3 條
申請經營國際網路業務者,應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國際通信交換設施,及登陸我國之國際海纜電路(含國際海纜登陸站)或固定地球電臺。
前項海纜登陸路線之劃定許可,應依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鋪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路線劃定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國際網路業務者設置之內陸介接站,除設置於國際海纜登陸站同一處所者外,對應每一國際海纜登陸站以設置一站為限。
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連接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之內陸傳輸鏈路,得自行建設或向綜合網路業務或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租用。
第一項建設涉及固定地球電臺部分,應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國際網路業務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內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及其國際連外海纜頻寬至少應為每秒五十億位元。
前項有關海纜頻寬取得方式包括申請人投資海纜建設或購買其長期使用權二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