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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一次退職酬勞金及第一次月退職酬勞金於退職案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或
轉發之服務機關核實簽發支票,連同退職金計算單及領據,函送原服務機
關轉交,並應於退職人員簽收支票時,同時辦妥退職酬勞金領據簽章手續
後,立即檢還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
月退職酬勞金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自退職之次月起發給,係以退職人員
核定退職之月為準,其係一月至六月退職者,自退職之次月起,預發至六
月,其係七月至十二月退職者,自退職之次月起,預發至十二月。
月退職酬勞金之發給,第一次由支給機關核轉服務機關轉發,其後每六個
月發給一次,其定期如下:
一、一月至六月退職酬勞金於一月十六日發給。
二、七月至十二月退職酬勞金於七月十六日發給。
前項月退職酬勞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