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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服務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服務者,發給本人
及其配偶、子女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算為六個
月。但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或多次入出
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持前項所定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入境後
,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三年內效期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
多次入出境。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
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
境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六個月。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
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