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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查獲區內納管事業未符合下水道水質標準,通知納管事業限期改善時,納管事業如採取納管以外之水措,應向核發機關提出許可證(文件)之申請。
前項事業無法於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依下水道法規定,拒絕納入或通知停止使用者,於未取得核發機關核准之許可證(文件)前,應停止產生廢(污)水。
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事業限期改善及拒絕納入時,應同時通知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