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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有效控制其行駛及保持停止狀態所必要之二系統以上獨立作用之制動系統。但履帶式起重機、拖車式起重機或以液壓為行駛動力之起重機,液壓系統設有制動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用於控制行駛之制動系統,應符合下表規定:
┌───────────┬──────┬───────────┐
│最高速度(公里/小時)│制動初速度 │停止距離(公尺) │
│ │(公里/小時├─────┬─────┤
│ │) │起重機總重│起重機總重│
│ │ │未滿 20 公│在 20 公噸│
│ │ │噸 │以上 │
├───────────┼──────┼─────┼─────┤
│80以上 │ 50 │ 22 │ - │
├───────────┼──────┼─────┼─────┤
│35以上,未滿 80 │ 35 │ 14 │ 20 │
├───────────┼──────┼─────┼─────┤
│20以上,未滿 35 │ 20 │ 5 │ 8 │
├───────────┼──────┼─────┼─────┤
│未滿 20 │等於最高行駛│ 5 │ 8 │
│ │速度 │ │ │
├───────────┴──────┴─────┴─────┤
│備註:起重機總重,為其在無荷重狀態之重量,加上乘坐人員以每人│
│ 六十五公斤計算之重量。 │
└──────────────────────────────┘
第一項用於保持停止狀態之制動系統,應具有使起重機於無荷重狀態,停止於地面斜度五分之一之性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