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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與其顧問服務人員之認可及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認可期間未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繼續辦理顧問服務工作。
二、執行顧問服務工作有虛偽不實情事。
三、指派非顧問人員提供服務。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團體之查核。
五、未依前條規定期限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