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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勞保局未依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期間,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送中央主管機關者,審議會得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發回勞保局另為核定。
申請審議無理由者,審議會應審定駁回。
勞保局原核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議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審議會應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審定或發回勞保局另為核定。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審定或核定。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