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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藥用酒精供應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藥用酒精係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購者,應於停業、歇業或被撤銷登記時,
停止配售、銷售或使用。如有賸餘,應於一個月內報請管制藥品管理局轉
請公賣局收購之。其經驗明含有異味或其他雜質者,得不予收購,原申購
藥用酒精之人,應自備變性劑,請公賣局定期派員監視依變性酒精之變性
方法變性後,交其自行處理。